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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名册
仲裁须知
仲裁受案范围
仲裁规则
仲裁收费标准
仲裁流程指引
仲裁员列表
姓名 专业 国籍 居住地
张明远 建设工程/房地产/运输 中国 北京
李建国 公司投资经营并购合作/房地产/知识产权 中国 上海
王海燕 买卖/公司投资经营并购合作/合伙 中国 广州
刘志强 知识产权/公司投资经营并购合作/买卖 中国·香港 深圳
陈文静 建设工程/金融 中国 杭州
赵伟东 买卖 中国 南京
黄志强 买卖/合伙/建设工程 中国 成都
孙晓华 公司投资经营并购合作/金融/建设工程 中国 武汉
周建国 买卖 中国 重庆
吴敏 金融/证券/保险 中国 天津
郑晓红 知识产权/科技纠纷 中国 西安
马军 国际贸易/海商 中国 大连
朱芳 劳动争议/人力资源 中国 青岛
胡明 能源/矿产资源 中国 兰州
林小丽 医药/生物科技 中国 苏州
郭强 信息技术/互联网 中国 杭州
何静 文化传媒/娱乐 中国 长沙
高健 航空/物流 中国 郑州
罗敏 环境保护/新能源 中国 昆明
谢晖 体育产业/赛事纠纷 中国 沈阳
唐亮 建设工程/房地产 中国 合肥
冯雪 婚姻家庭/继承 中国 福州
袁伟 刑事辩护/合规 中国 济南
史静 税务/财政 中国 太原
梁军 船舶/海洋工程 中国 宁波
方芳 教育/培训 中国 厦门
董强 农业/农村经济 中国 长春
苏敏 旅游/酒店 中国 三亚
魏明 制造业/工业 中国 哈尔滨
蒋丽 零售业/连锁经营 中国 石家庄
丁磊 汽车/交通运输 中国 长春
沈红梅 餐饮/食品 中国 成都
余强 服装/纺织 中国 无锡
邵静 珠宝/奢侈品 中国 深圳
彭军 化工/材料 中国 淄博
吕敏 医疗器械/健康 中国 上海
蔡明 广告/营销 中国 北京
颜丽 物业管理/社区服务 中国 广州
秦强 安保/防护 中国 武汉
贾静 翻译/语言服务 中国 上海
夏军 咨询/顾问 中国 北京
邱敏 设计/创意 中国 杭州
薛明 印刷/包装 中国 东莞
杜丽 物流/仓储 中国 郑州
顾强 能源/电力 中国 西安
程敏 水务/环保 中国 苏州
韩明 电信/通信 中国 深圳
石丽 邮政/快递 中国 南京
崔强 银行/信贷 中国 上海
潘静 证券/基金 中国 北京
戴明 保险/再保险 中国 广州
范丽 信托/租赁 中国 重庆
陆强 期货/衍生品 中国 大连
袁敏 资产管理/财富 中国 杭州
金明 投融资/并购 中国 深圳
姜丽 跨境投资/贸易 中国 上海
杨强 知识产权/专利 中国 北京
叶敏 商标/版权 中国 广州
钟明 数据合规/隐私 中国 杭州
白丽 反垄断/竞争法 中国 上海
为帮助当事人清晰了解仲裁流程、顺利参与仲裁活动,根据《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粤港澳三地相关法律规定,现将仲裁核心事项告知如下:

一、仲裁前核心须知
(一)仲裁协议是前提
申请仲裁必须提交有效仲裁协议,包括:
合同中载明 “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粤港澳大湾区仲裁委员会仲裁” 的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前 / 后,当事人以合同书、信件、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书面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独立于合同存在,即使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被认定无效,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

(二)确认纠纷属于受案范围

本会仅受理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排除以下情形: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劳动争议、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此类纠纷有专门仲裁机制)。尤其侧重受理涉及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 + 港澳)跨境因素的商事纠纷(如当事人一方为港澳主体、合同履行地在大湾区等)。

(三)注意仲裁时效

申请仲裁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要求(如内地一般民事诉讼 / 仲裁时效为 3 年,港澳地区时效规则需结合具体法律适用),超时效可能导致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建议在时效届满前提起仲裁。

二、申请仲裁需准备的材料

(一)基础必备材料(需按 “对方当事人人数 + 1 份” 准备副本)

仲裁申请书:需载明申请人 / 被申请人基本信息(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法人 / 非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 负责人信息)、具体仲裁请求、事实与理由(需结合证据说明)、证据清单(列明证据名称、来源、证明目的);仲裁协议原件 / 经核对的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自然人提供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法人 / 非法人组织提供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与主张相关的合同、转账凭证、函件、聊天记录、录音录像、鉴定报告等(电子证据需提供原始载体或可验证的备份,境外证据需按三地规则完成公证 / 认证)。

(二)特殊情况补充材料

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如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代理人身份证(律师需额外提供律师执业证、律所函);涉港澳 / 涉外案件:需提供港澳居民身份公证、境外企业主体资格公证及中文译本(译本需经公证或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


三、仲裁流程概要

申请与受理(5 个工作日内)提交材料后,本会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载明缴费金额、期限),向被申请人出具《仲裁通知书》及申请书、证据副本;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注意:申请人需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 5 个工作日内缴纳仲裁费用(逾期未缴视为撤回申请)。答辩与反请求(普通程序 45 日 / 简易程序 20 日)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普通程序 45 日内、简易程序 20 日内提交答辩书(载明答辩意见、证据);如需提出反请求,需在答辩期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流程同仲裁申请),并按规定缴纳反请求费用。仲裁庭组成(普通程序 15 日 / 简易程序 10 日)普通程序(三人仲裁庭):申请人、被申请人各选定 1 名仲裁员(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择),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双方需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简易程序(独任仲裁庭):双方共同选定 1 名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审理阶段审理方式:仲裁庭可决定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从其约定);开庭通知:开庭审理的,仲裁庭需在开庭前 15 日(简易程序 7 日)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线上 / 线下);庭审流程:核对当事人身份→申请人陈述请求、事实理由→被申请人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仲裁庭调解(当事人自愿)。注意: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的,申请人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视为缺席裁决。裁决作出(普通程序:独任庭 6 个月 / 三人庭 9 个月;简易程序 3 个月)仲裁庭需在组庭之日起上述期限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可向本会主任申请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 3 个月);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内容包括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承担、履行期限等,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主要权利
  1. 有权选择仲裁员、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需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开庭后知晓的,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2. 有权陈述事实、提交证据、质证、辩论,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通知证人出庭;
  3. 有权申请临时措施(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可向仲裁庭提出申请,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本会提供必要协助);
  4. 有权在裁决作出前与对方和解,或接受仲裁庭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可要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二)主要义务
  1. 遵守《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规则》及仲裁庭指令,按时参与各项程序;
  2. 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逾期举证或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
  3. 按时足额缴纳仲裁费用、反请求费用;
  4. 尊重仲裁员、对方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遵守庭审纪律(如不随意打断发言、不泄露庭审秘密);
  5. 自觉履行生效裁决(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内地、香港、澳门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五、仲裁费用说明

(一)费用构成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按争议金额分段计算,如争议金额 100 万元以下部分按 4% 收取,100-500 万元部分按 3% 收取等,具体见本会《仲裁费用表》)和案件处理费(含仲裁员报酬、场地使用费、文书送达费、翻译费等)。
(二)费用承担
  1. 仲裁费用由申请人预缴,最终由仲裁庭根据裁决结果、当事人责任比例确定承担方(如申请人胜诉,费用可全部或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
  2. 调解 / 和解结案的,仲裁费用可按本会规定减免(一般减免 30%-50%);
  3. 撤回仲裁申请 / 反请求的,按费用标准的 50% 收取已发生费用,剩余部分退还。

六、温馨提示
  1. 语言选择:仲裁程序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约定使用英文的,需书面告知本会,翻译费用由约定方或双方共同承担;
  2. 送达地址确认:当事人需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包括联系电话、邮箱),地址变更的需及时书面通知本会,因地址不准确导致送达不能的,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3. 跨境事项协助:涉港澳案件的文书送达、证据认定、裁决执行,本会将参照《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提供协助,如需咨询具体流程,可联系本会立案处;

粤港澳大湾区仲裁委员会是为适应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需要,专门处理区域内各类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其受案范围既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基本规定,又结合大湾区“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特殊法律环境,体现出跨境性、专业性和包容性的特点。具体受案范围如下:

一、主体范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纠纷受案主体涵盖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纠纷均可纳入受理范围。

二、纠纷性质: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一)合同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1. 买卖、赠与、借款、租赁、融资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技术、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合同纠纷;

2. 金融领域纠纷:银行借贷、信托、保险、票据、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交易等合同纠纷;

3. 知识产权领域纠纷: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转让、许可、侵权赔偿等合同纠纷;

4. 跨境投资与贸易纠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跨境货物买卖、服务贸易、跨境电子商务等合同纠纷;

5. 房地产与基础设施纠纷: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房地产买卖与租赁、建设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物业服务等合同纠纷。

(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包括:

1. 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如产品责任、不正当竞争、侵害商业秘密等);

2. 股权、股东权利、企业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等涉及财产权益的纠纷;3. 海洋、航空、铁路等运输领域的财产权益纠纷;4. 其他涉及财产权利义务的非合同纠纷。

三、地域与跨境因素:突出大湾区特色

1. 纠纷涉及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因素;

2.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居民或企业,或纠纷标的物位于港澳地区;

3. 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在粤港澳大湾区范围内;

4. 涉及国际因素的商事纠纷(如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主体、标的物在境外等),当事人约定由该委员会仲裁的,亦予以受理。

四、排除受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规定,以下纠纷不属于受案范围:

1.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

2.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此类纠纷有专门仲裁机制);

4. 当事人之间未达成有效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纠纷。

五、受理原则

粤港澳大湾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以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基础,即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约定适用内地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或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通过明确上述受案范围,粤港澳大湾区仲裁委员会为区域内商事主体提供了高效、专业、中立的纠纷解决渠道,助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与依据
为公正、高效解决粤港澳大湾区内及涉大湾区的商事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协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粤港澳大湾区 “一国两制三法域” 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粤港澳大湾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 “仲裁委”)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从其约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跨境商事纠纷,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仲裁委予以受理。

第三条 仲裁原则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协议、仲裁员、程序、法律适用等事项的约定;
(二)独立公正原则:仲裁委和仲裁庭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三)高效便捷原则:简化程序,缩短审理期限,降低当事人争议解决成本;
(四)跨境兼容原则:兼顾内地、香港、澳门相关法律规则及国际商事仲裁惯例。

第四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二)当事人约定由 “粤港澳大湾区仲裁委员会”“大湾区仲裁委” 等名称仲裁的,视为同意由本仲裁委受理。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独立于合同,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二章 仲裁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
(一)仲裁申请书,载明当事人基本信息、仲裁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及来源;
(二)仲裁协议;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自然人提供身份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登记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六条 受理
仲裁委收到申请后,5 日内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副本;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答辩与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 45 日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二)被申请人可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程序适用本规则关于申请仲裁的规定。仲裁委应在收到反请求申请后 5 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八条 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设立仲裁员名册,收录内地、香港、澳门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专业人士,涵盖商事、金融、知识产权、跨境投资等领域。当事人应从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九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由仲裁委主任决定组成独任仲裁庭或三人仲裁庭。
(二)三人仲裁庭:当事人各选定 1 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
(三)独任仲裁庭: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 1 名仲裁员。
(四)当事人逾期未选定或未委托指定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第十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1. 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晓的,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三)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主任决定;仲裁委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集体决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可决定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从其约定。
(二)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在开庭前 15 日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提前或推迟开庭。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仲裁不公开进行。

第十二条 语言与翻译
(一)仲裁程序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可约定使用英文或其他语言,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二)当事人需要翻译的,可自行安排或请求仲裁委协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证据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可根据需要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自行调查取证。
(二)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专家意见等。电子数据的提交与认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香港、澳门相关证据规则。
(三)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应对证据进行质证;书面审理的,证据应经当事人书面质证。

第十四条 临时措施
(一)当事人可向仲裁庭申请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出具相关决定或建议。
(二)当事人可依据内地、香港、澳门相关法律,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仲裁委应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五条 调解与和解
(一)仲裁庭在裁决作出前,可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章 裁决

第十六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独任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裁决;三人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 9 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可向仲裁委主任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超过 3 个月。

第十七条 裁决依据
(一)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律的,仲裁庭从其约定;未约定的,仲裁庭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内地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或国际商事惯例。
(二)裁决应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十八条 裁决书
(一)裁决书应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承担、裁决日期等内容。
(二)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签名或不签名。
(三)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裁决。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及其他相关法律,向内地、香港、澳门或其他国家和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适用情形
争议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受金额限制。

第二十一条 程序简化
(一)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庭审理;
(二)答辩期、举证期缩短至 20 日;
(三)开庭通知可提前 7 日送达;
(四)裁决应在组庭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特殊情况可延长 1 个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期间计算
本规则中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第二十三条 送达
(一)送达方式包括邮寄、传真、电子邮件、专人送达等,符合当事人约定或三地法律规定的,视为有效送达。
(二)向香港、澳门当事人送达的,可参照当地司法协助规则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费用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具体标准由仲裁委另行制定并公布。当事人约定承担方式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粤港澳大湾区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本规则通过兼顾粤港澳三地法律实践、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简化程序流程,为大湾区商事纠纷提供灵活高效的解决路径,助力打造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仲裁费用标准

一、关于预缴的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表一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费用(人民币)

10,000元(含)以下

8,000元

10,001元至50,000元(含)

8,000元+争议金额10,000元以上部分的8%

50,001元至100,000元(含)

11,200元+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7%

100,001元至200,000元(含)

14,700元+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3%

200,001元至500,000元(含)

18,000元+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3.2%

500,001元至1,000,000元(含)

27,60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2.5%

1,000,001元至3,000,000元(含)

40,1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85%

3,000,001元至5,000,000元(含)

57,100元+争议金额3,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7%

5,000,001元至10,000,000元(含)

68,5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3%

10,000,001元至20,000,000元(含)

116,7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2%

20,000,001元至50,000,000元(含)

168,700元+争议金额2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49%

50,000,001元至80,000,000元(含)

315,7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46%

8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含)

453,700元+争议金额8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43%

100,000,001元至500,000,000元(含)

539,7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395%

500,000,001元至1,000,000,000元(含)

2,119,7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37%

1,000,000,001元至2,000,000,000元(含)

3,969,7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33%

2,000,000,001元至3,000,000,000元(含)

7,269,700元+争议金额2,00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3%

3,000,000,000元以上

10,269,700元


1. 除仲裁院另有规定外,《仲裁费用表一》适用于本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案件。

2. 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以《仲裁费用表一》列明的标准向仲裁院预缴仲裁费用。

3. 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的金额为准;请求的金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院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仲裁费用数额。

4. 当事人预缴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仲裁费用表一》列明的标准计算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5. 仲裁院可以按照本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代收其他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

6. 除本仲裁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员报酬从仲裁院收取的仲裁费用中支付。仲裁院综合考虑仲裁员办理案件所花费时间、案件的复杂程度、仲裁员的勤勉程度和效率高低等因素确定仲裁员报酬数额。

二、关于分期预缴仲裁费用

按照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缴费的仲裁案件,仲裁费用金额较大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仲裁院可以同意当事人分期预缴仲裁费用:

1. 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当事人预缴的仲裁费用不应少于全部仲裁费用的三分之一;

2.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不应少于二分之一;

3. 在开庭前,应当缴足全部仲裁费用。

三、关于依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案件的仲裁费用

依据本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五)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收费标准如下:

1. 申请仲裁前达成和解的,当事人按照《仲裁费用表二》缴付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表二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费用的

收取比例

5,000,000元(含)以下

50%

5,000,001元至100,000,000元(含)

35%

100,000,001元至1,000,000,000元(含)

25%

1,000,000,001元以上     

20%

1. 收费金额=仲裁费用×收取比例

2. 按争议金额由低到高排序,后一区间段的收费金额不低于前一区间段的最高收费金额。

2. 仲裁申请受理后、仲裁庭组成前达成和解的,退回50%的仲裁费用。

3. 仲裁庭组成后、首次开庭前达成和解的,退回40%的仲裁费用。

4. 开庭后达成和解的,退回20%的仲裁费用。

5. 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组成后达成和解的,考虑案件程序进度、复杂程度、仲裁庭工作量等因素退回20%-40%的仲裁费用。

6.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后达成和解涉及的争议金额超过原仲裁请求的,应以增加后的实际争议金额为基数计算仲裁费用。

7. 当事人先行向仲裁院调解中心或谈判促进中心申请调解或谈判促进,未达成和解而申请仲裁的,已缴纳的调解或谈判促进费用抵扣仲裁费用的相应金额。

四、关于撤销案件的仲裁费用

除仲裁院另有规定外,依据本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案件的,收费标准如下:

1. 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退回80%的仲裁费用。

2. 仲裁庭组成后、首次开庭前撤销案件的,退回60%的仲裁费用。

3. 首次开庭后撤销案件的,退回40%的仲裁费用。

4. 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考虑案件程序进度、复杂程度、仲裁庭工作量等因素退回40%-60%的仲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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